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3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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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捷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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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捷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捷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明示僅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第44頁、第7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被害人共有3人,其中告訴人林志遠部分,被告業已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被害人楊豐秋部分,被告原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就被害人楊豐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排定之民國113年3月28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但因被害人楊豐秋撤回起訴且未於該期日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但被告本於賠償之誠意,已將被害人楊豐秋所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寄送郵政匯票方式賠償被害人楊豐秋。

另就告訴人呂汶錚部分,被告本原亦欲於上開113年3月28日調解期日與其進行調解,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後續調解事宜。

綜合上述被告後續賠償之舉措,可見被告確實是一時失慮方觸犯刑責,請再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志遠成立調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13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履行完畢其與告訴人林志遠間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林志遠3萬3,000元,又於113年3月28日以寄送票面金額2萬元之郵政匯票方式,賠償楊豐秋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從而,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林志遠、呂汶錚、被害人楊豐秋所受損金額各為6萬6,000元、200萬元、2萬元)。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志遠成立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志遠,另已以寄送郵政匯票方式賠償被害人楊豐秋,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無因本案行為獲得實際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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