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39,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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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廖家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薰(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7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蘇文哲、許金龍(下稱告訴人2人),因為雙方發生爭執,我覺得他們也有傷害我,我才還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310條規定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殺人未遂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判決固未具體載明量刑審酌之理由,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因口角糾紛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已於前述外,其餘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秀枝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家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殺人未遂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
被   告 廖家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薰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汐止火車站前,與蘇文哲、許金龍發生口角衝突,詎料廖家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刀攻擊蘇文哲、許金龍,使蘇文哲受有左側大腿2處共4公分之撕裂傷,許金龍則受有左腳外側及胸口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文哲、許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文哲、許金龍指訴及證人郭雪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與傷勢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另有小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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