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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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青雲雲海宮」(下稱青雲雲海宮)前任志工,其因與青雲雲海宮成員林琬芳間有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於臉書上發布「林琬芳說聽到我講過:(我看到你老婆換衣服會硬?)這句話給我好好解釋,等你們法會後好好交代清楚,不然我一定去巷口堵他,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林琬芳,導致林琬芳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青雲雲海宮之前任志工,告訴人林琬芳亦為青雲雲海宮成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臉書書寫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伊只是心情不好寫文章,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很難證明,如果伊有心就會直接去做了,且應該要考量伊的動機等語,經查:㈠被告為青雲雲海宮之前任志工,告訴人亦為青雲雲海宮成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臉書書寫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1號【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並有證人鄭自杰提出之被告臉書之貼文及圖片、宮廟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在住處看到被告臉書貼文,時間是110年;

經歷這些事後,伊會害怕,因為伊都晚回家,走在路上都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而證人上開所述,有前揭被告臉書之貼文及圖片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另觀諸被告臉書之貼文載明「等你們法會後好好交代清楚,不然我一定去巷口堵他,見一次打一次」,客觀上係以堵人、打人等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

被告辯稱伊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伊並無實際動手,應考量動機等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固提出與LINE暱稱「玉菁」、「鄭自杰」、「青雲雲海宮副…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師母」之貼文(偵卷第8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惟均與本案被告涉犯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係被告欲對他人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亦據被告書寫「本人也堅持提告,毀謗,毀損名譽,恐嚇」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無過重之情。

被告改否認犯罪,且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自己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亦未實際動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猶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 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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