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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琮彬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及上訴理由當面陳述,而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最近一次係於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況乎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之112年3月18日,亦因涉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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