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4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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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恭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被告對練富雄竊盜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恭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練富雄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黃恭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徐緯均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經徐緯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恭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2、55頁),且據被害人即證人徐緯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8-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6-21頁)、徐緯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照片(偵卷第24-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未及審酌徐緯均已具狀表明本案經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有利被告科刑之情(本院卷第21-23頁),已有未合;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練富雄所有白色捷安特腳踏車部分,屬親屬間竊盜,需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未據練富雄提出告訴,原審未加詳查,即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亦有未當(詳後述)。

被告以前開(一)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徐緯均之財產損失,惟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徐緯均(本院卷第23頁),二人復已和解(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練富雄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為練富雄之孫子,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此有被告、練富雄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112湖簡239卷第15、17頁),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然練富雄並未提出告訴(偵卷第13頁),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此部分罪行,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本院爰就此撤銷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公訴不受理部分以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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