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5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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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就傷害部分判太重,且恐嚇部分應該與傷害部分論以一罪即可。

就我所知,傷害應就對方傷勢、我傷害的方式、次數、有無使用武器或徒手傷害等來判斷,我之前在桃園地院的傷害案件是拿刀傷人,傷勢多處,當時判4個月,本件狀況顯然與之前那次差很多。

且對我而言,傷害與恐嚇告訴人是同一件事,不應該判2罪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

惟查: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清楚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其進入告訴人之屋內後,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部,嗣告訴人按壓對講機欲通知管理員時,被告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可見被告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非在同一行為決意下所為,原審據此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就本件罪數之認定尚無違誤。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當日0時10分48、49秒左右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即徒手拉扯告訴人右上臂,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接著於當日0時10分57秒時,被告再徒手猛力掌摑告訴人左臉,繼於當日0時11分1秒時,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之頭髮,將告訴人拽到自己面前,隨後告訴人女兒推開被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於當日0時11分5秒,被告甩開告訴人女兒撲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往前跌倒,此後因告訴人女兒介入並阻擋被告雙方,被告始未再攻擊告訴人。

又在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被告主要係口出穢語,於此段期間內,並未聽到被告已開始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截圖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103至116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應係傷害後另行起意而為,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經查:1.原審以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第1項、第30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本院當予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審就其傷害部分量刑過重,惟本院考量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

2.被告雖舉其過往前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傷害案件,認本件其傷害犯行之情節不若上開案件嚴重,遽以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然被告所指該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之家暴傷害案件,被告確係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該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固然被告之傷害方式、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況確實不同,然原審判決業已特別敘明「被告有另有多次恐嚇、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之量刑審酌因素,可見原審除考量本件行為情節外,亦慮及被告就同罪質之犯罪一犯再犯,顯不宜輕貸。

且被告所指上開案件係於民國111年9月6日判決確定,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13日再犯本案,可見該案之有罪判決仍不足使被告得到警惕,是原審就本件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乃全盤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之科刑事項,被告上訴意旨僅以犯罪方式、手段、造成之損害資為刑度高低之決定因素,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並執其所犯前案傷害罪之刑度,質疑原審之量刑失妥,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女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第7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恐嚇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女婿與岳母,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無故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另有多次恐嚇、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子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卷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尺狀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女婿,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丁○○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與其妻甲○○共同進入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住處,旋徒手毆打乙○○臉部及手部,因見乙○○按壓對講機欲通知管理員時,隨即另以:「你要不要看我新聞多少,林北第1次去關的是殺人案啦,刀子拿來,刀子拿來」、「手機放著,不放著我就砍你」、「不放就流血喔」、「要是警察來,你敢報警,你就活不到這個月了」、「你有沒有搞清楚我是什麼角色,你以為沒有人敢電你是不是阿」、「我跟你講,從今以後把我當你爸爸看,知不知道,說知道」等語,並持類似刀子之尺狀物朝桌子敲擊,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受有頸部、右肩、右上臂、頭部、鼻部等挫傷及口腔、上下牙齦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照片14張及錄音譯文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6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員警接獲報案於上開時、地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暴力傷害之前科犯行(未構成累犯)迭經法院判刑,仍不思悔悟,再為本次對尊親屬之暴力犯行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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