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商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1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有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80元退給被害人陳婷安,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並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觀諸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犯案手法與本案極為相似,均係自商家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向店員偽稱係自己購買之商品現欲退貨云云,有前開判決可參,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係相同犯罪型態、罪質及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約8月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合。
㈢又原審引用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記載,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詐得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賣服飾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經把詐得之480元退給被害人等情,經核已為原審所審酌甚明。
況被告除有前開㈡所示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素行外,前另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而分別於111年8月6日、111年9月12日向商家各詐得現金850元、3,070元,並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衡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得選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刑種為罰金刑,則原審審酌上情,及本案被告尚構成累犯加重之情事,在本罪法定刑度內選科有期徒刑,並於本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