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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
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純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純君於民國107年間,自稱「林安潔」與楊志仁結識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卻向楊志仁佯稱因家境發生劇變,欲以登記其姑姑「林純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之房屋(起訴書誤為3樓,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10萬之價格出售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申領之台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南勢郵局等之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分別稱告訴人台新帳戶、告訴人一銀帳戶、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純君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另因林純君積欠楊志仁30萬元借款,故於上開期間內之108年1月19日,與楊志仁約定將該30萬元債務充抵本案房屋之價金,以此方式取得上開30萬元免予償還之利益與189萬元。
嗣楊志仁於110年12月5日約定辦理交屋日期屆至,經聯繫林純君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志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純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楊志仁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為何這會變成詐欺案,我覺得就是情侶吵架,我只想把事情了結,所以我也沒有上訴。
我是用「林安潔」的名字跟告訴人交往,是男女朋友時有跟他借錢,當時房子在我名下,我跟他說林純君是我姑姑,我有跟告訴人說請他去看房子看看他可不可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簽約,到中間我有困難時才賣掉房子,他在匯款註記上打頭期款我很驚訝。
我去年1、2月時有要跟告訴人講房子的事情,還沒有講他就報案了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於108年1月19日,以抵充本案房屋價金名義,經楊志仁同意抵償先前3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下稱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本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7960號函暨本案新光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新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客戶異常資料查詢、本行網路銀行申請/終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101812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永豐帳戶戶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存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75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就前開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源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以為林純君跟林安潔是兩個人,被告自稱林安潔跟我交往,期間她以家境發生劇變為由,提議拿她姑姑林純君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的套房以210萬賣給我,我有去查該房的實體、權狀,因為我跟林安潔交往且信任她,所以沒有簽約,就接續於107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13日止匯款189萬0,059元到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另外她跟我借錢30萬元,我是現金給他,後來我跟他要求返還,因為他沒有錢,他說先用簽本票的方式給我,於108年1月19日,她開立2張本票給我,後來抵房款,所以共詐欺我219萬0,059元,直到110年12月5日交屋日期到了,不僅沒有辦理交屋,其本人也失去聯絡,避不見面等語(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證陳:被告說房子是Alice的,我一直LINE Alice都聯絡不到,被告也說該房子他無法處理,我才提告把這個人出來,才發現Alice是假帳號,他就是林純君,我是聯絡的到被告,但我聯絡不到Alice,我跟Alice沒有見過面,是用LINE,洽談過程是經由被告等情(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gelina」(下稱Angelina)在與告訴人間之記事本記載「30+35=00 000-00=145房屋尾款1百45萬」等語,告訴人對其稱「屋子妳又沒辦法過戶」、「重點是210萬的房子吧!」,Angelina回以「她壓給地下錢莊了」,告訴人再稱「所以房子妳打算怎麽處理」、「欸,怎麼都跟之前說的不一樣」、「怎麼跟妳們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另Angelina對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25日及其後不詳日期傳訊之「這215萬,妳過年前沒辦法先還一部份嗎?」、「妳跟妳姑姑還是會回去過年吧?跟妳家人商量這215萬看能否先還一部分,不然已經從去年12/5拖到現在了。
可以嗎?」、「有錢先還了嗎」等情均已讀未予回應;
又告訴人稱「所以我才會跟安潔說您定一個日期交屋,交屋完我也不會打擾您的休養」,暱稱「Alice」(下稱Alice)則稱「不會再拖了,最晚12/5—定交在你手上」,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4日、8日以LINE欲與Alice通話,均未獲應答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他卷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開對話中之Alice是我的姑姑,Angelina是我等語(偵緝卷第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用「林安潔」的名字跟告訴人交往,我跟他說林純君是我姑姑等語(本院卷第70頁),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其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並未將本案房屋出售給告訴人,219萬元為借款等情,不足採信。
(三)本案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於102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11年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同小段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77頁至第84頁),被告復稱房子已賣給別人等情(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確無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真意。
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一人分飾二角,以「林安潔」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向之稱欲以210萬元出售姑姑「林純君」名下之本案房屋,而陸續收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購屋款,並購屋款抵償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30萬元,嗣於約定交屋期限屆至,「林純君」即不回應告訴人,「林安潔」則藉口拖延後亦不回應,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10萬元售出本案房屋給告訴人,而與之約定將告訴人之前出借被告之30萬元,抵充本案房屋價金,被告因而獲得無須返還該筆借款之不法利益,另189萬元價金係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戶頭,屬被告直接詐得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30萬元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均已有對同一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及答辯,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復與本件經認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告訴人雖先後以189萬元充作出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然本件被告僅係對告訴人施以佯稱欲出售本案房屋,並於當時已告知告訴人價金210萬元,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僅係分期繳足,仍屬基於被告一詐欺行為分期交付財物,應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次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緩刑在制度設計上搭配之緩刑撤銷事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原無不合。
惟查:①被告就30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已如前述,原審失察,認被告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又未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85號和解筆錄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被告緩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前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詳後述),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189萬元及30萬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本人原憐憫被告無前科在身,且有220萬元要還,因此向法官求情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名下房產早已脫手,且無薪水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與原審判決中載有工作收入可分期償還不符,顯見當初和解只是想騙取緩刑,可見詐騙惡習未改,實至可惡,若被告無還錢意願,請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在廣告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件所詐得189萬元及30萬元之利益,共計2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六、末被告所為前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量刑業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程序所得判處之範圍,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經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金額 被告收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8月18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他卷第69頁 2 107年8月19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他卷第69頁 3 107年8月2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他卷第13頁 4 107年8月2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他卷第13頁 5 107年8月2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他卷第13頁 6 109年2月6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4頁 7 109年3月6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4頁 8 109年3月1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4頁 9 109年3月16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73頁 10 109年4月7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4頁 11 109年4月17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5頁 12 109年4月24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5頁 13 109年5月6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4萬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5頁 14 109年5月25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73頁 15 109年6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5頁 16 109年7月6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4萬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6頁 17 109年7月27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6頁 18 109年8月21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8頁 19 109年8月31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29頁 20 109年9月15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0頁 21 109年10月5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0頁 22 109年10月2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0頁 23 109年11月4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1頁 24 109年11月19日 告訴人一銀帳戶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65頁 25 109年12月10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3頁 26 109年12月18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3頁 27 109年12月25日 告訴人一銀帳戶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65頁 28 110年1月27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6頁 29 110年2月9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6頁 30 110年3月23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7,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7頁 31 110年3月23日 告訴人一銀帳戶 3,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67頁 32 110年4月1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8頁 33 110年4月13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8頁 34 110年4月22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17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38頁 35 110年5月27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41頁 36 110年9月13日 告訴人台新帳戶 1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他卷第50頁 總 計 189萬元 註:編號1、2、9、14未含手續費15元或14元,起訴書所載之總計189萬0,059元係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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