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7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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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澤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澤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本案所陳列之藥品係外用藥,對人體不致於造成傷害,且縱然成功售出,獲利亦甚為有限;

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亦有正當工作,名下仍有數筆貸款,若入監服刑,勢必面臨失業窘境,無助於改過自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藥品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為圖一己之利,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禁藥之訊息,所為除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健全性,更足妨害大眾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可見其視主管機關對於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及大眾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如無物,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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