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乙○○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至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長,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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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貴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因主張其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4或15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偽冒其曾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鄭■文」名義製作檢舉函,其上載明「主旨:本人舉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及24樓私人銀行,協助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違法高額領現及疑乙○○專員收取賄賂,主導協助銀行櫃台違法高額提領現金及多項作業違規操作。
說明: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24樓私人銀行專員乙○○,疑違法收取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丙○○賄賂,主導…,必要時可請丙○○管理人作證。
二、本人舉報…。
此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語,並在檢舉人欄位繕打「鄭■文」,再將地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均填載後再塗抹,以營造「鄭■文」真有其人而刻意遮掩之假象(下稱本案檢舉函);
丙○○嗣於112年4月16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檢舉函列印後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其弟鄭貴文以行使,並同時發送訊息予鄭貴文稱:「派下員8、900人,什麼人都有,這位派下員叫我一周內把我手上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印給他,念在兄妹情,5天了我都沒有提供給他,所以他無法提報檢舉,如果你認為沒有關係,因為這位派下員催著、跟我要了5天,那麼我今天只好答應他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他,他明天星期一就可以送給金管會銀行局了,念在兄妹情,我已經幫妳擋了5天,希望你今天12點之前出面洽談處理方式…如果你覺得沒關係,不出面處理,我只好按正常流程處理1、我考慮星一打電話過去給國泰世華24樓私人銀行法務,把這張檢舉函傳真給他,請他協助處理?2、或是傳真給國泰世華24樓私人銀行你的主管副總、或是你的助理,請他們兩位協助處理?…另外他也向金管會檢舉懷疑你接受丙○○管理人的賄賂,過幾天金管會一定會發文給國泰世華私人銀行法務,你認為私人銀行法務會不會找我去談?我要怎麼說?」等語(下稱本案訊息),再以電話聯繫鄭貴文,要求鄭貴文將本案檢舉函及上開訊息轉發予乙○○,用以表明派下員「鄭■文」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具函檢舉乙○○之意旨,足生損害於「鄭■文」,並以上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1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卷第37頁),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90頁),竟於113年6月24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乙○○欠錢不還,我為了讓告訴人出面還款迫於無奈所為;
我所偽造之檢舉人、地址均為虛擬的,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已明定:人民陳情案若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得不予處理,故我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本案檢舉函所述均為事實,人人都有檢舉的權利,告訴人擔任銀行高管,理應對檢舉見怪不怪,難謂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況告訴人根本沒有理我,何來心生畏懼;
又本案不構成家庭暴力罪,僅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而衍生之家庭糾紛,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69至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112年5月17日繕打之建議書1份、被告寄送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信封照片2張(見偵卷第25至35頁)、本案訊息截圖照片4張、本案檢舉函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107頁)、被告提供之本案檢舉函影本、本案訊息內容各1份(見簡上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來往之公共信用,是以,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並無須真有其人,只要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訊息所述:「派下員8、900人,什麼人都有,這位派下員叫我一周內把我手上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印給他,念在兄妹情,5天了我都沒有提供給他,所以他無法提報檢舉,如果你認為沒有關係,因為這位派下員催著、跟我要了5天,那麼我今天只好答應他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冒用「鄭█文」之名義出具本案檢舉函,並傳送予鄭貴文而行使之,其意在使告訴人、鄭貴文誤認本案檢舉函係名為「鄭█文」之派下員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生損害於「鄭█文」無訛。
至名為「鄭█文」之人是否係虛構一節,揆諸前揭說明,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所偽造之檢舉人、地址均為虛擬的,且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既自承其偽造虛捏之「鄭█文」名義出具本案檢舉函係因告訴人對於債務糾紛均拒不見面,其迫於無奈下所為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29頁),堪認被告確係為使告訴人出面而擅自刻意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本案檢舉函,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抗辯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明定「人民陳情案若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得不予處理」云云,然上開規定顯係在規範公法事件,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完全無涉,是被告此抗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⒉觀諸本案訊息所述:「…我考慮星一打電話過去給國泰世華24樓私人銀行法務,把這張檢舉函傳真給他,請他協助處理?2、或是傳真給國泰世華24樓私人銀行你的主管副總、或是你的助理,請他們兩位協助處理?…另外他也向金管會檢舉懷疑你接受丙○○管理人的賄賂,過幾天金管會一定會發文給國泰世華私人銀行法務,你認為私人銀行法務會不會找我去談?我要怎麼說?」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使在客觀上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聽聞上開言論後,當會對被告是否會對上開內容付諸實行,或採取何種行為一事感到擔憂,實已足以危及一般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自含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因該等內容心生畏懼,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自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本案檢舉函難謂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本案檢舉函所述均為事實,人人都有檢舉的權利云云,然觀諸本案檢舉函,內容略以:「...乙○○,疑違法收取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丙○○賄賂」等詞(見偵卷第44頁),顯難謂與借貸關係或債務糾紛有何關聯,是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客觀上顯然難以聯想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收取賄賂」等語,僅是因「告訴人欠錢不還」而所要採取合法之檢舉途徑,是被告所辯上詞,均非可採。
⒊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既自承其偽造虛捏之「鄭█文」名義出具本案檢舉函係因告訴人對於債務糾紛均拒不見面,其迫於無奈下所為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有不滿而以此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之恐嚇及憤怒,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迫使其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擔任銀行高管,理應對檢舉見怪不怪,及告訴人根本沒有理會被告,何來心生畏懼云云,皆屬被告之個人臆測之詞,自屬無據。
㈢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27頁),是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是被告辯稱本案不構成家庭暴力罪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卻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犯行,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且檢察官亦有上訴,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至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佳,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否認犯行,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長,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偽造本案檢舉函,並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出具致歉信1份(見簡上卷第97頁),然其上訴後竟改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難認有悔悟之誠;
暨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之前職業為網拍,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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