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7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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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
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
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自己有竊盜前科,深感後悔,伊很珍惜自由的時光,也腳踏實地工作;
伊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尚須伊照顧,並負擔醫藥費、房貸,伊工作回家就幫忙母親家務;
伊有前科,難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入監可能被欺負,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
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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