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80,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智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智平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陳宣信的損失,爭取告訴人的原諒,且我有糖尿病及攝護腺疾病,希望判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既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縱未為緩刑宣告亦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有糖尿病及攝護腺疾病之身體狀況,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經核原審所量之刑係屬最低,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已賠償其損失,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智平於民國112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停車格時,見陳宣信將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懸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剪斷上揭安全帽之扣繩後,再竊取安全帽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智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中之自白。
㈡陳宣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安全帽扣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剪刀剪斷安全帽扣繩以破壞安全帽之前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剪斷安全帽扣繩之行為既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其用意僅係在竊取安全帽,先前毀損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屬不罰之前行為,應僅就後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前行為已包含於後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陳宣信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 元,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以其已賠償告訴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乃係為持小剪刀遂行竊盜犯行,且於犯後並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
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小剪刀,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