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8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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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慧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刑事上訴狀中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11頁),其辯護人則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並非徒手或持器具毆打告訴人,自身傷勢又較告訴人為重,且一開始就與告訴人有和解意願,被告年紀較告訴人為長,而查詢相類似判決,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持上開圓鍬欲攻擊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刑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參以被告現年80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實已兼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傷勢、責任歸屬及和解過程等節,並詳敘在比較同類刑事案件後,認行為責任應在中度酌量之理由,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3、5行「圓楸」均更正為「圓鍬」。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14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持上開圓鍬欲攻擊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參以被告現年80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被告持以欲攻擊告訴人之圓鍬1支,固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因甲○○積欠債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持自備之圓楸(未據扣案),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甲○○住處,見甲○○在上址庭院內,遂持前述圓楸攻擊甲○○,經甲○○閃躲,乙○○即以徒手拉扯甲○○,使甲○○因而倒地,並將甲○○壓在地上,致甲○○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臉頰與下唇擦傷、雙肩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下背線狀擦傷、右膝、左膝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證人陳芝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及擷圖。
(五)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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