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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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9、47頁),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尚未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拘役30日,並就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元折算等情,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自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㈢再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被告在臉書刊登「垃圾」、「畜生」、「卡香蕉案」等文字,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構成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臉書上刊登上開文字,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告訴人,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尚無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餘地,是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再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夥同另外3名同夥前往,由被告下手毀損伊之物品,由該3名同夥在一旁掠陣守護,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僅就本件量刑上訴,並未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部分與本案有何關係,該等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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