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9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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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7號、第16908號、第17224號、第237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6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或鄭素貞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素貞之玉山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曼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昱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鳳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仕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曹月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告士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曼玲、楊秋香、陳昱凱、陳鳳湄、陳仕豐、曹月玲(下稱被害人宋曼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387號卷〈下稱偵16387卷〉第7至8頁反面,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下稱偵16908卷〉第6至7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下稱偵17224卷〉第6頁正反面,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下稱偵23734卷〉第12頁正反面,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060號卷〈下稱偵25060卷〉第1至3頁,士檢113年度立字第2721號卷〈下稱立2721卷〉第23至26頁),且有被害人宋曼玲等6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87卷第14頁,偵16908卷第14至16頁,偵17224卷第23至24頁反面,偵23734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偵25060卷第20頁、第22至48頁,立2721卷第153頁、第161至18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6387卷第17至18頁反面)、鄭素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立2721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宋曼玲等6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士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依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宋曼玲等6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宋曼玲等6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後沒收之說明)、被害人人數暨被害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乙節(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卷第38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宋曼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伊是股票分析師,申購股票會比較便宜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51分許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2 楊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伊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會告知開獎是幾號球云云 112年3月27日11時1分許 20萬元 以黃郁琇名義匯款 3 陳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9分、13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 陳鳳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繳會費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27分許 80萬元 5 陳仕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6分許 31萬3千元 6 曹月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莫德納疫苗認購分紅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 3萬元匯至鄭素貞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元再於同年3月25日9時許層轉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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