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簡上附民,4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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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侯寶惠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躍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分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

而原告遲至同日上午11時38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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