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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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類型之幫助犯洗錢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5月間,各罪之關係較為緊密,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現年34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4日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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