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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類型之幫助犯洗錢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5月間,各罪之關係較為緊密,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現年34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犯罪日期(民國) | 111年3月15日 | 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8日 | ||
偵查機關及案號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等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等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 ||
判決 日期 | 113年3月14日 | 113年5月14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113年4月29日 | 113年6月24日 | ||
備註 |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 |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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