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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司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執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司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8,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146號)(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執行時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均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記載「如傳喚未到,將依法執行拘提並聲請沒收保證金」之旨。
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已將上開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23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執行。
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址住所、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拘提,而受刑人仍未到案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3年5月9日士檢迺執丙113執1912字第1139027459號函(稿)、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4日北檢磨113執助1022字第1139062047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2555號函、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4日新北檢貞辛113執助2087字第113908500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乃於113年7月19日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1940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節,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㈢然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20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
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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