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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黃書鴻
受刑人周廷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書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書鴻因受刑人即被告周廷駿(下稱受刑人或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Ι字第108號,入庫日期111年8月15日),予以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2136號一案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所服刑之情形,此亦有該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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