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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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周書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2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書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周書宇(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刑保字第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於105年1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此有本院105年刑保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6號案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於106年6月14日確定,被告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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