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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劉泓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416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震(下稱受刑人)前經報奉法務部民國109年5月5日法受矯字第10901639550號函核准假釋,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5年1月3日而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之規定,然檢察官未予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報請重核假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惟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又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4月20日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3年執字第3416號,執行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416號案全卷核閱無誤。
四、審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416號案卷所附承辦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批示之進行單,僅係記載雙掛號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執行徒刑等旨,書記官並據此製發113年執字第3416號執行傳票/命令(本院卷第37、45頁),而遍閱該執行卷內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言詞或具狀聲請另行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俾以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惟業經檢察官為否准決定之相關記載,是上述執行傳票,應僅係承辦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前揭時點至該署報到,由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後續事宜,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難以之為聲明異議標的,是以,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關於受刑人非數罪併罰案件接續執行重核假釋之規定,於「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後案應如何簽發指揮書執行」一事,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函原採乙說,即認執行檢察官應先傳喚受刑人到案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所餘前案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進行,待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然嗣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改變見解,改採甲說,認為乙說於實務運作上,造成部分受刑人雖合併執行後已達假釋門檻之標準,惟仍須先行入監執行,俟重核假釋後始得再行假釋之情形,衍生民怨,是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報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即可;
是以,法務部改變見解之理由,係在於後案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後,受刑人執行之期間,逾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之門檻要件時,受刑人不應先行入監服刑,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
另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㈡⒉亦敘明「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理」等語綦詳,準此,本案之執行事宜有無法務部前述函示情形,似非無斟酌餘地;
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有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受刑人倘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另行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並經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表示,受刑人若有不服,自得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均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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