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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洲賢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按。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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