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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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110年11月17日23時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
111年4月23日9時35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
111年7月23日4時5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字第3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4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5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緝字第7號(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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