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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書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罰金刑,且罰金數額非高,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編號 | 1 | 2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罰金新臺幣5,000元 | 罰金新臺幣2,000元(3罪)、罰金新臺幣4,000元 | ||
犯罪日期 | 112年2月22日 |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1月2日 | 113年5月21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5月10日 | 113年7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57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00號(經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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