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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羱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羱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羱帥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吳羱帥因妨害名譽、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0號、113年度士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因本件宣告刑之種類及金額均非重,參與併合定刑之數量亦甚少,而顯無等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故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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