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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慈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行為態樣、行為間隔時間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所示之各罪案情均屬單純,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認顯無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88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88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 1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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