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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81、4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認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荒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其送達皆遠超逾原定庭期,皆不合法,故應予撤銷追加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次按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查庭以113年度審易第1033號審理,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12117號,認與上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由本院審查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嗣移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1、482號審理中。惟前揭追加起訴係由檢察官所為,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自非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是被告對此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㈡次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113年7月9日下午2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3年6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上開傳票顯然於期日5日前即已合法送達,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又前揭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後,即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定同一期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嗣於113年7月16日自行至本院報到,則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傳票固未及於期日5日前合法送達,仍不影響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之效力,復無礙於被告就本案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其訴訟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況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業已終了,被告嗣於113年7月16日到庭經本院訊問時,對此未執一詞,未適時行使其異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前揭追加起訴應予撤銷而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應予撤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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