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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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淑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淑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刪除「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之記載,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淑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再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淑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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