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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基於妨害投標所為之同類型犯罪,損及招標機關之利益,並使政府採購法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且其一再觸犯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有犯同一犯罪之惡性;兼衡受刑人現在年紀70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成效,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9月,於本件定刑時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暨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徵詢關於定刑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邱顯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國) | 105年7月5日、105年7月7日 | 109年6月30日 |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27日 | |
偵查機關及案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號等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23日 | 113年6月3日 | 113年6月3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0月5日 | 113年7月2日 | 113年7月2日 | |
備註 |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28號 |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631號 | ||
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定刑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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