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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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榮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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