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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李佳駿
游文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駿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
甲○○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佳駿犯後已知錯,且家裡為單親,父親行動不便,妹妹年紀尚幼,請求准予具保,令被告李佳駿可以返家照顧家人,且可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近來姐姐會面時告知父親即將動脊椎手術,且被告甲○○家中清寒,父親也年邁,請求准予具保,令被告甲○○可返家照顧父親,且可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少年黃○翰、告訴人譚文博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黃○翰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另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李佳駿甫因另案擔任面交車手,被查獲後又犯本案,被告甲○○先前有2次詐欺案件,均已為法院判刑後又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2人有持續再犯之可能,因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經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2人仍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已辯論終結,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宣判,是被告2人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有詐欺相關前案,猶參與本案犯行,依上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目前之案件審理進度、被告2人始終自白犯行等各情,認被告2人應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末端角色,極易為偵查機關所查獲,承冒之風險與所獲利益相較,未必能驅使被告2人鋌而走險,反覆再犯。因此,本院斟酌後,認應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家庭狀況、是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裁定准許被告李佳駿、甲○○分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
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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