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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俊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9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卷第7頁)可參,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編號4罪名:洗錢防制法分開執行」、「編號3、2、1罪名毒品合併」(本院卷第43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4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就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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