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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明疑義及異
議人即受刑人 高德興
上列聲明疑義及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罰執助己字第36號之4執行指揮書),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疑義及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德興(下稱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罰執助己字第36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勞役5日送法務部○○○○○○○執行。
異議人以未收到判決正本,亦未收到筆錄之繕本或節本,在法庭上也沒有朗讀主文,且判決沒有寫法官姓名,也沒有刑法第57條之記載,無法認定檢察官是依何判決來指揮北監拘禁為由,爰為此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罰執助己字第36號之4執行指揮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疑義及異議,有該刑事判決、指揮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7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並無管轄權。
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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