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08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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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14日
111年08月18日
111年0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 年度
偵字第32718號
士林地檢112 年度
偵字第21151號、1
13年度偵字第240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
5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
263號
判決日期111年11月17日
113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
5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
263號
判決日期112年01月28日
113年05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 年度
執字第1323號
士林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56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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