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07,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人
即 受刑 人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志宏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