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1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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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啟智



具  保  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113年度執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仁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仁邦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啟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嗣受刑人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同年12月4日命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5日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所,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上揭地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逃匿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再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3月5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然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被告到庭執行,而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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