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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采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采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采潔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役」欄位名稱誤載為「是否得易科罰金案件」),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采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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