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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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意見。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翊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名竊盜
竊盜


刑拘役15日
拘役50日



期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3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2197號


事實審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
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3月25日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
2號
判決確定


112年6月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3197 號(已執
必)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3951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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