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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意見。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翊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3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21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
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
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3197 號(已執
必)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3951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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