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13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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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宇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目前遭扣押在案,因家人急需用到,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罪,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本案另有其他被告,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則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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