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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112年度執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原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罰金2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罰金1萬元之總和上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時間密接,及受刑人到庭稱:對於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他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2、47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2年6月27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8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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