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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0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慶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
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
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復僅有2罪,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定刑所能折讓之空間,尚屬有限,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交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 109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6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6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46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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