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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具 保 人 丁士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112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士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士琦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丁士瑜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刑保字第86號收據繳納在案,因上開案件業經羈押折抵刑期拘役50日期滿,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48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一節,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8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
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於113年1月18日經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結案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亦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被告既已執行完畢,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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