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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第41至59頁、第61至89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8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民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2日(5次)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8日(2次) 111年1月11日(3次) 111年1月12日(2次) 111年1月13日(14次) 111年1月14日(2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3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編號1之7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之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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