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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涉傷害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案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後,法院僅於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自行出具現金繳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點名單、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
由此以觀,本案雖由聲請人繳納刑事保證金,惟其收繳機關為士林地檢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上開刑事保證金之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辦理,本院無從發還該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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