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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朝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4月29日,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已於113年1月12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復經受刑人本人於113年1月18日領取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836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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