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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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2年度執字第4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3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受刑人到庭所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同質性,但與附表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具有同質性,及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有相當距離,與被告前科多為毒品案件而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到庭稱:希望合併後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0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111年7月15、16日間某時 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11月9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92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2、4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8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6號 2.編號1、2、4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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