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9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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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坄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坄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坄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2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犯罪類型不同之過失傷害、竊盜罪,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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