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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聰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聰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請寬厚處理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
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蔡聰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8~111/08/30 111/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5、566、5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35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351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9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27 113/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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