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9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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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112年度罰執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翔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均為侵占遺失物罪,前開3罪之罪質類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王彥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8日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臺北地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112年5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6號(已執畢)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1年4月12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11769、12174、12488、1331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士林地檢112年執字第398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 3 侵占 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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