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198,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及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應定(得易科)罰金為27萬元(即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5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第19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犯行,均屬偽造文書罪;

編號2、6、8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

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為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然本院依內、外部界限規定,已從輕酌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號2至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已大幅減少其應執行之刑,若本件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同置編號1所示各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於不顧,不符合整體非難評價結果,而有過度寬減之虞,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8日(3次)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2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